摘要
《专利审查指南2010》列出了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四种情形,其中,前三种情形是指非产品类设计的转用,第四种情形是指不同种类产品设计之间的转用。若不属于这些默认的具有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则需要举证证明存在转用启示,但无需证明到属于常见做法或惯例的程度,只需证明存在转用手法的先例即可,这更符合鼓励创新的专利法理念。“转用”的判断方法不必严格按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所规定的步骤顺序,可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变通。
出处
《专利代理》
2021年第3期28-38,共11页
Patent Age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