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民法典适用和海商法修改的背景下,探寻民事留置权与船舶留置权形成的不同理论渊源,从司法实践中归纳出船舶留置权存在着认识误区、未排除商事留置权的不适应性、缺乏完整的受偿顺序规定以及不适用于内河船舶的不合理性问题,并与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制度进行优先效力比较分析,从而重新构建海商法下的船舶留置权制度,提出对船舶留置权进行准确定义,将造船人、修船人船舶留置权归入船舶优先权项下,把承拖人、打捞人、救助人等其他船舶留置权受偿顺序调整至船舶抵押权之前,并扩大船舶留置权适用范围涵盖至内河船舶等建议。
出处
《世界海运》
2021年第11期37-44,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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