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改善以往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形式化”认定和“重刑化”处理。该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具有社会性和公用性,且处于载客营运状态,一般主体实施的妨害行为不要求对驾驶人员造成实际伤害,也不要求完全取代其正常控制。驾驶人员实施的妨害行为不以遭受袭击为前提,其殴打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违规性。宜将本罪定位为准抽象危险犯,对是否符合法定行为样态进行抽象审查,对妨害行为的危险属性开展具体判断。区分此罪与彼罪,应以罪刑均衡为判断目的,以危害结果为判断指引,以危险相当性为判断标准。对驾驶人员的妨害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分,应立足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
作者
詹奇玮
赵秉志
Zhan Qiwei;Zhao Bingzhi
出处
《贵州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10期91-97,共7页
Guizhou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