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案件来源一审: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2行初23号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0行终62号裁判要旨建设系统的不良行为记录仅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建设系统单位年检和资质评审的主要依据,并不直接等同于导致投标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违法行为。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不符合中标条件、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招投标监管机关应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并依法允许相对人申辩,在招投标监管机关并未提交相应依据的情况下,其投诉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出处
《中国招标》
2021年第12期18-22,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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