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普通法系的语境下,若当事人在同一主合同中同时存在仲裁条款和法院管辖权条款的约定,法院普遍采用"Paul Smith Ltd v H&S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案的解释技术,优先承认仲裁条款对当事人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效力,然后承认法院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在于对仲裁具有监督性管辖权(supervisory jurisdiction)。而我国司法解释及法院实践对此类条款的效力持否定态度,或者在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同时赋予法院管辖权条款有限的效力。我国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借鉴普通法系法理和实践还有待观察。
出处
《商业经济》
2022年第1期155-157,共3页
Business & Economy
基金
2017年度广西社科项目:“一带一路”背景下中国-东盟贸易与投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研究(17FFX001)
广西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北部湾海洋发展研究中心”项目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