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审判组织形式实行以“合议为主,独任为辅”的原则,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存在不合理的机械捆绑现象。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扩张应当符合目的与规律相统一的正当性要求,既要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又要符合客观规律。繁简分流改革中,独任制范围的扩大存在可操作性不足、部分规定或不符合客观规律、部分制度耦合不良等问题。我国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应当由案件的繁简程度、案件标的额、案件类型、审级、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共同确定。
出处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CAS
2021年第6期105-111,共7页
Journal of Zhoukou Normal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