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院选择协议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才有效。众多法律要求它采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运用电子数据交换订立之协议、书面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对书面文件所栽法院选择条款之合并、对口头协议之书面证明。口头法院选择协议还可因当事人交往之历史或过程而在形式上获得效力。此外,如符合当事人已知或应知之行业习惯,也能因此有效。法院选择协议所使用之语言、出现之位置、使用之字体、文字之表述等,有时也是判别形式有效性所需考虑之因素。基于法院选择协议与仲裁协议之类似性,后者形式要求之宽松化倾向对前者具有启示意义。中国法院应设立新标准,使选择法院协议之形式要求灵活而富有活力。新标准应以核查当事人对法院选择同意之真实性为唯一目的。
出处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09年第1期53-76,共24页
Chinese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parative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