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形态的规定较为单一,未能满足我国公司实践和发展的需要,也不能充分反映不同种类公司差异性以及因此带来的不同的法律和监管要求。我们认为,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应当以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作为公司组织形态的基本逻辑和出发点,除了保留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传统的公司组织形态外,还应当进一步丰富公司组织形态,赋予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相应的法律地位,细化公众公司、非公众公司内容,将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和公众化股份公司纳入公众公司范畴,将有限责任公司、非公众化股份公司等纳入非公众公司范畴。
出处
《中国金融》
北大核心
2022年第5期40-42,共3页
China 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