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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理人自我行为之禁止——以《民法典》第168条的解释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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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我行为以代理人的身份同一性为构成要件,同时也须满足行为“公开性”的要求,可表现为合同行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甚至决议行为也可构成自我行为。自我行为禁令的规范目的在于避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直接利益冲突,但规范手段与规范目的不匹配。违背自我行为禁令的代理行为原则上效力待定,但构成双方代理的形成权行使行为以及法定代理人违背禁令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效。自我行为禁令的类推适用仅限于行为人规避身份同一性的场合,而非任何存在利益冲突的场合。针对无论如何都不会出现利益冲突的自我行为类型,排除自我行为禁令的适用,包括获得事先同意的自我行为、部分履行既定债务的行为、法定代理人实施的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自我行为以及根据标准市场价格实施的自我行为。
作者 史志磊
机构地区 南昌大学法学院
出处 《东岳论丛》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2期178-190,共13页 DongYue Tribune
基金 2020年江西省社科基金项目“优化营商环境视野下的让与担保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FX0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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