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一直保持着两类公司合并立法、部分分别规范的体例,充分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有限性"上的高度一致,却没有对两类公司的"个性"予以充分的关注。这致使我国《公司法》存在部分规范内容过于刻板、股东会董事会治理结构和"章""法"权限划分的不合理以及两类公司各自专有制度的缺漏和混乱等问题。《公司法》对两种公司形态的规范,应当是紧密围绕着该两种公司的特征及功能展开的。在承认这两者共性的基础上,只有深刻剖析它们的本质差别,继而据此将这两者应当分别规范之处彻底分离,才有可能从根本上弥补上述公司法体例的缺憾。
出处
《金融法苑》
2021年第1期13-25,共13页
Financial Law Forum
基金
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国际法治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批准号:20&ZD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