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后,信息公益诉讼制度得以正式建构,但对惩罚性赔偿问题没有作出回应。从保障论视角出发,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有助于救济受损的信息公共利益,并保障惩治和威慑充分性的实现,起到预防信息公益侵害之作用。从解释论视角出发,若信息侵害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内在机理,也可在司法个案中探索适用。基于对公益诉讼类型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的界分,惩罚性赔偿可适用于新设权利模式下的纯粹型信息公益诉讼及集合行使模式下公私融合型信息公益诉讼中。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应慎重和有所克制,并遵循比例原则与过罚相当原则,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须以个案为基础进行认定。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规范适用仍有赖于制度的精细化发展与赔偿金分配与管理等配套规则的完善。
基金
2017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立项编号:17CFX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