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封闭公司中,控制股东往往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谋取不当私利。司法实践中,采纳《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一般性条款,对控制股东的滥用权利行为予以规制。司法实践中发现,封闭公司中的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并非处于平等地位,《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救济作用具有功能局限。对控制股东规制难题,应将控制股东作为公司治理的直接规制对象,使控制股东对公司与非控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对非控制股东的诉讼难题,应允许非控制股东以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为由提起直接诉讼的制度空间,并要求间接损失救济。对非控制股东的举证难题,应以组织法的程序公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非控制股东的救济难题,应适当扩张并完善多元救济渠道。
作者
傅穹
虞雅曌
Fu Qiong;Yu Yazhao
出处
《社会科学战线》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1期204-214,共11页
Social Science Front
基金
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重点课题(20SFB1008)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21AFX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