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0年,两名原告在被告公司分别持股35%、15%。因公司长期亏损,原告曾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解散公司事宜。但该议题未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两名原告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须满足三项实体要件,即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情形。
出处
《人民之友》
2022年第7期48-48,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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