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破坏行为可归类成干扰计算机系统等破坏行为和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两种。两类行为在破坏后果可能性、单个行为是否独立构罪、破坏是否从系统内部展开等方面存在不同。对于不典型的非计算机病毒类破坏性程序,在进行司法认定时,不能将法律层面与技术层面等同,可从程序设计的专门性、破坏方式的内部性、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等多维度进行考量,对相应的鉴定意见也要按照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审查采信。
出处
《人民司法》
2022年第20期27-30,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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