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审批程序会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已成为学界通识,但通说未注意到可区分“管一层”和“管多层”的情形以甄别“物主审批”和“行政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转让的审批属于审批权力,且该权力应被逐步去除。《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规定的“决定”与“批准”属于审批权利,学者因长期忽略“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而对其产生了误认,该类情形下的待审批意味着合同未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和其子企业所持股权转让的审批属于审批权力,该类情形下的待审批意味着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重塑国有资产转让领域涉及审批程序的立法,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审批权力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规制范围。
出处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2年第4期93-99,共7页
Journal of Jilin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ollege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典实施中的国家利益保护问题研究”(20AFX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