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我国关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表现为罪名设置“重竞合,轻区分”,成立标准“重实害,轻危险”,罪过形式“重过失,轻故意”,行为主体“重个人,轻单位”及刑种设置“重人身,轻财产”。这些倾向体现了刑法“强调事后报应性严惩”的调控重点和介入态度,但也存在“欠缺事前预防性规制”的局限。统筹考虑当前形势、未来趋势和政策方针,以及刑法谦抑的延展特性,刑法有必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预防性保护。对此,可以提早介入危害行为及其危险状态,增设故意和过失的危险犯,拓展单位犯罪主体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条和第4条提升了对违规生产行为的事前威慑,开启了安全生产刑法保护的转型之路,其立法效果的实现在于严格司法,谨防“以罚代刑”的出现。
出处
《江西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6期147-158,共12页
Jiangxi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