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交警队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中的执法勤务机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意义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具有法定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仅是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作了部分分工的规定,在立法学的审视下不具有授予交警队独立执法资格的立法针对性和立法效力。为了纠正在交警队执法资格问题上的混乱认识和做法,必须增强宪法意识,坚守法定主体论,在组织法的框架内解释和执行法律。
作者
刘家海
汤雅婷
LIU Jia-hai;TANG Ya-ting
出处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第4期58-67,共10页
Journal of Guangxi Police Colle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