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法实施条例》究竟是“监察法规”还是“监察解释”?不仅关乎其称谓和准确定性,同时涉及其性质类型和颁行主体的确认。当然,这应当取决于其实体内容与权力机关的授权形式。从实体内容看,其应当属于“监察解释”,因为其是按照《监察法》逐条逐句进行一一解释的,显然这与以推动和执行法律为效能的“监察法规”不同。“监察解释”固然也有推动法律执行的作用,但其是以实体内容通过对法律的进一步明确性来推动法律执行的。而“监察法规”显然是通过具体运行的措施、程序和贯彻执行的过程来推动法律执行的。然而,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授予国家监察机关“监察解释”的制定权,只是授予其“监察法规”的制定权。诚然,二者的颁行主体都应是国家监察机关,而非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故国家监察机关解释《监察法》,只有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项决议”或立法法来完成对其的明确规定或授权。
出处
《甘肃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5期175-185,共11页
Gansu Social Sciences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新时代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完善研究”(22ZDA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