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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时效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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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1995年2月,葛某入职某公司。1997年4月25日,该公司与葛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月7日,葛某向当地人社局投诉,要求人社局责令某公司补缴其1995-1997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葛某投诉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葛某不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投诉事项已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查处时效,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未依法为葛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人社局不予受理葛某的投诉正确,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 张祺炜
出处 《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2022年第9期58-58,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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