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公法手段居于主导地位,但适用情形极其有限。在赔偿权利人穷尽公法救济手段转向民事索赔前,制度层面上设置了前置性的磋商程序,目的是将赔偿争议分流并消解在诉讼环节前。因赔偿权利人对赔偿范围的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加之量刑量罚上的激励措施不具实效性,赔偿权义人双方开展磋商的动力明显不足。生态修复是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核心和关键,磋商不过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为有效激活磋商制度,可引入行政和解的理念,将磋商从诉讼的替代机制改造成行政和解方式,同时,严格限定其适用条件,并与企业合规建设相结合,充分兼顾行政处罚的教育原则。
出处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CAS
2022年第7期86-92,共7页
Journal of Shangqiu Normal University
基金
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团队课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研究”(201931)
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学会研究课题“基于主体视界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专业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研究”(2020MSA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