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94至1197条的适用对象为网络社交平台和网络媒介平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45条的适用对象为网络交易平台或网络广告宣传平台。但一方面利用网络非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造成侵权或者兼具社交和交易属性的平台涉及侵权时,平台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存在立法空白;另一方面,平台属性多元化、复杂化发展,很难对一个平台进行单一属性的定性,很可能在其内部社交属性与交易属性互相包含,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此时,应采用客观的参与行为与主观参与的意思表示相结合的标准,具体剥离出平台是在什么属性或功能下发挥的作用、怎样构成的侵权。对于在网络媒介平台中提供交易平台链接的行为,也要区分是用户自发在发布信息中提供,用户利用网络媒介平台的自带功能提供,还是平台主动提供等情形分别讨论,不可一概而论。
出处
《中国管理信息化》
2022年第13期71-74,共4页
China Management Informationiz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