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仅规定了“合同”与“遗嘱”两种居住权设立方式,难以完全实现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的立法目的。基于功能主义释意模式的基本立场,法律解释应以法律所欲实现的功能为指导,这为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规范基础,乃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义务、扶养义务等。在离婚财产分割、赡养、扶养以及继承纠纷等案件中,若原告未主张居住权,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存在设立居住权的可能,可就此向当事人释明。作为司法对私主体所有权的强制介入,只有经过再协商程序以及必要性审查后,才能作出设立居住权判决。判决书应明确居住权的主体、客体与期限。裁判方式设立的居住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当居住权人不再符合享有居住权的条件时,所有权人可基于不同情形,分别向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以裁判方式设立的居住权。
出处
《社会科学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6期55-65,共11页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研究”(20ZDA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