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以定性结论为标准,可以将涉网络支付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观点类型化为罪名的统一说和罪名的二分说,前者包括盗窃罪说、诈骗罪说与信用卡诈骗罪说,后者包括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二分说以及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二分说。但无论哪种观点均无法在事实层面对涉网络支付侵财行为进行合理分析,也无法在规范层面做出准确妥当的刑法定性。应当提倡罪名的三分说,在分别审视涉网络支付财产的性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机器不能被骗以及涉网络支付侵财行为的类型这四个维度视角的基础上认定:通过转账及对物消费侵犯余额支付和快捷支付财产的,构成盗窃罪;通过对人消费侵犯余额支付财产的,构成普通诈骗罪;通过对人消费侵犯快捷支付财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22年第3期57-67,共11页
Graduate Law Review
基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202250707)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