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章专门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了规定。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大致范围进行了框定,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职责、享有的执法权力、可使用的执法措施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然而,从行政组织与行政任务的对应关系看,现有的“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组织构造上仍然存在问题,未能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特性实现最佳匹配,不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监管机构的特殊要求,也未能对个人信息保护权在信息社会中的基本权利地位提供“结构性支持”。
出处
《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
2022年第6期192-193,共2页
China University Academic Abstrac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