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主流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观罪过仅限故意,但对于故意的形态存在分歧,主要根源在于对该罪危害结果的内容存在不同认识。该罪危害结果的内容应为行为人实施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生产、销售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因而该罪应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认定嫌疑人是否具有故意即是否“明知”是司法实践面临的一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存在推定明知过度扩张适用的问题,在认定嫌疑人具有“明知”时应确立一般标准和嫌疑人自身特定情况的特殊标准,以二者相结合的方式综合去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以限制推定明知的过度适用。
出处
《食品界》
2023年第1期90-92,共3页
Food Indust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