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可以定义为将具有一定公众吸引力的特定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实施商品化利用,将其运用于商品或服务营销过程中相伴而生的权利,且该权利须得到特定主体的许可,否则会构成侵权。鉴于其与传统人格权客体的表现形式均为人格要素,两者间界限不明,因此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界定,可明晰其与人格要素对应的人格权间的界限;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模式选择,可在借鉴域外保护模式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双重权利保护模式;以知名度、建立身份指向性关系、商业推销效果三个方面为基础进行侵权行为分析,可以得出:第一,不以享有知名度为前提条件,从而将普通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纳入保护范围;第二,该注册商标使用之人格标识与被侵权人之间建立稳定身份指向对应关系;第三,商业推销的效果对人格标识享有权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