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法》中关于纳税人溢缴税款的退还期限规定较为粗糙,其中第51条仅规定了“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情形下的退税期限。以“刘玉秀案”为例,在实践中,由于交易性质的逆转,导致税务机关不再具有课税依据的情形屡见不鲜,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该情形下的退税期限存在较大争议。应当在《税收征管法》中完善误纳金退税期限的规定,从其诉讼时效的性质出发,通过规定最长诉讼期间和最短诉讼期间两种模式,填补《税收征管法》中关于退税期限的法律漏洞,切实保障纳税人退税请求权。
出处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3年第3期183-185,共3页
Co-Operative Economy &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