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立法最早将惩罚性赔偿规定引入私益领域,随后渐入公益领域。《民法典》第1232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12条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依文义释义和体系解释,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囿于环境私益,强调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脱逸现行规定的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司法面临正当性质疑,依托私益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操作则有悖环境公益保护理念。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应回归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制逻辑轨道。针对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与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的不同特性,基于加强环境被侵权人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思路,有必要在《民法典》第1232条中就环境私益惩罚性赔偿与环境公益惩罚性赔偿分别做出规定,使生态环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承载的功能和价值得到清楚表达。
作者
张旭东
颜文彩
ZHANG Xudong;YAN Wencai
出处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第6期47-58,共12页
Journal of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21BFX137)
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FJ2020B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