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河南省焦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同行业多家经营者涉嫌串通抬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侵害消费者利益。针对经营者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法》还是《反垄断法》行使执法权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部分执法者认为经营者串通涨价,系扰乱市场价格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价格法》;另有部分执法者认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签订操纵市场价格协议,限制了市场自由公平竞争,属垄断行为,应适用《反垄断法》。就此,笔者就两种意见试作分析讨论。
出处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23年第2期30-31,共2页
Price Supervision and Anti-Monopoly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