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在引入重整制度的同时缺乏对上市公司重整的充分关注,未能细致考量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不同于非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故实施效果不佳。为降低制度成本,实务界进行了有益探索,中国特色的府院破产协调联动机制因此而生。但作为破产法治发展中的过渡性安排,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府院联动”存在失衡问题,最终反噬重整制度之基。必须超越既往,坚守重整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继续通过制度改革进行失衡矫正,加强常态化的配套制度供给,以期做好上市公司重整工作。
出处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2年第6期33-36,共4页
Journal of Henan College Of Finance & Tax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