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在理论和实践中普遍存在对权利客体“艺术高度”的要求,即在有无“艺术性”的定性判断之外,以客体是否具有相对较高的审美价值的定量来判断决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与否。但这一被广泛接受的标准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实际弊大于利。此要件将主观因素放大,不利于维护法秩序的安定性。同时,审美价值判断在理论与实践中均不能实现预想的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协调。在我国作品类型开放模式下,放弃审美价值判断,通过对工业制作的实用艺术作品实行择一保护来实现体系协调,不失为一个较好选择。
作者
付继存
杨翱恺
Fu Jicun;Yang Aokai
出处
《西部法学评论》
2023年第2期41-52,共12页
Western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