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村委会组织法》规定了乡镇政府具有监督村民自治的“责令改正”职责,但在履责方式、程度、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缺失,导致实践中监督流于形式,且司法机关很难统一审查标准,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损害了村民合法权益。该制度缺憾实质源于理论实践中对“责令改正”的行为类型认知混乱,基层政府难以把握行政管理权和村民自治权的边界。为此,应认识“责令改正”在法理上是一种单独产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行为,将其视为要求村民自治组织履行“第一性法律义务”的工具,具有行政裁决的行为结构。据此,在司法审查中应明确《村委会组织法》两处“责令改正”的适用区别,确立实质性审查标准,乡镇政府既应对村规民约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合法性落实,又应恪守权力边界、敦促村民自治组织作出最终决定。
作者
徐航
张陶陶
魏小雨
Xu Hang;Zhang Taotao;Wei Xiaoyu
出处
《学习论坛》
北大核心
2023年第4期128-136,共9页
Tribune of Study
基金
全国党校(行政学院)系统重点调研课题“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法治化保障研究——以河南省为例”(2022DXXTZDDYKT053)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年度项目“党内法规制度治理效能提升的实践研究”(2022BFX02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