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包括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因实际托运人并未与运输合同主体签订与运输相关的合同,故除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及实际托运人自愿承担责任的情形外,《海商法》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主体均应排除实际托运人。《海商法》创设性地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制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将迈克威公司准确识别为法律拟制的实际托运人;本案例厘清在FOB贸易术语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运费及扩大损失的承担主体,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基于案例分析,建议在《海商法》修订时将实际托运人制度加以完善,在概念性规定的基础上完善权利义务相关的规定,使实际托运人成为具有法律前提、假定条件、法律后果的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
出处
《世界海运》
2023年第7期35-41,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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