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组织法视角的缺失使决议无效规则在司法适用中被极大扩张,而在组织法视域下,决议程序性规定、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外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等均不应成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认定依据。在排除上述事由后,再以组织法视野构建以违法性为主、损害性为辅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规则。当决议违反公司性质、超越股东会职权时,决议因违法而无效;除此之外,违法决议需以损害性标准进行辅助认定,只有既违法又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决议才无效。
出处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3期105-112,共8页
Journal of Anhu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201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民法总则》与公司决议制度适用对接问题研究”(18CFX045)
2021年度重庆市社科规划博士项目“组织法视域下公司决议瑕疵规则重构研究”(2021BS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