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行为加重法定刑的根据在于前置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了肇事者的四项法定义务,即保护现场、及时救助被害人、报警和损害赔偿,四者之间救助义务居首位,保护现场与报警义务次之,最后是作为民事义务的损害赔偿。相对应地,“逃逸”的行为内涵也呈现出明显的位阶关系:第一位阶是逃避救助义务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肇事后未对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救助,包括未停车查看情况、未拨打急救电话、未自行救助、未委托他人救助等;第二位阶是积极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指行为人在救助义务履行完毕或履行瑕疵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找人“顶包”、虚假陈述等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三位阶是消极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逃逸,指行为人在救助义务履行完毕或履行瑕疵的情况下,若采用被动接受“顶包”、单纯逃跑等方式不归案、不配合调查,则不认定为逃逸。在此位阶化认定模式下,逃逸的成立范围将大大限缩,司法裁判规则也会更具合理性。
出处
《求索》
北大核心
2023年第4期168-177,共10页
Seeker
基金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在刑法学中的展开研究”(项目编号:21BFX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