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集资犯罪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出发,将募集对象限制为以货币为表现形式的存款,并规定了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这四个基本构成条件。以数字货币为募集对象和发行对象的ICO行为既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对募集对象的要求,也不符合利诱性的内容,导致相关领域的刑事规制出现空白。为突破非法集资犯罪在ICO等民间金融活动中的适用困境,应当否定侧重保护国家利益和管理秩序的秩序法益观和金融垄断主义,将非法集资犯罪的保护法益更正为“公众资金安全”,以广义的“资金”为募集对象,并对“非法手段”做实质解释和个案判断。
出处
《现代金融》
2023年第8期23-29,13,共8页
Contemporary 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