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选择之债虽在我国《民法典》中概念首次得以确定,但在理论上仍有存在争议。明确选择之债的概念要素在于标的(给付)的复数性与履行的择一性。在性质上选择权是形成权因此不可随意撤销,其撤销权行使中的“通知”属于意思表示而非准民事法律行为,故而可以适用《民法典》141条的规定撤回选择意思表示。虽然确定了原则上选择不可撤销,但法律保留了路径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利益衡量,在双方达成合意下变更。如果出现了一方在欺诈、胁迫下做出了选择决定,则应适用总则编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相关规定,选择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