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不应为”条广泛适用于律例中既无明文规定,也难以运用轻重相举等比附类推的方法拟定刑名的杂多轻微恶性行为。对唐代律疏中适用不应为条的事例进行考察,仅从形式上,可以将其分为三类:明确定位为补充律文欠缺的事例、没有明确说明为补充欠缺的事例以及很难纯粹定位为补充欠缺的事例。其中,第二类事例虽未言明律令规定之欠缺,但从内容看,其适用都弥补了律令规定之不足。第三类事例则包含了对例律中有罪名无刑罚的行为以不应为条加以处罚的情况,以及现有条文虽然明确规定了罪名和刑罚,但刑罚欠妥,适用该条可以予以适当刑罚的情况。基于此,《唐律疏议》中《杂律》第62条疏与《诈伪律》第24条问答所示不应为条的意义,存在重新探讨的余地。
出处
《法律史评论》
2023年第2期247-270,共24页
Legal History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