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大数据杀熟”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互联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大数据杀熟”行为属于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的不合理差别待遇,应当适用《反垄断法》加以规制。但在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时存在相关市场界定困难、市场支配地位难以认定、正当理由抗辩被滥用、缺乏协同有效的外部监管机制等问题,需要通过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明确“正当理由”的判定标准、构建综合监管机制等方式强化《反垄断法》的适用性,最终实现对“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有效规制。
出处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2023年第12期37-39,共3页
Price Supervision and Anti-Monopoly in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