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行为能力制度中,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效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进行了区别对待。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上看,前者不以行为人具有特定的思考能力与辨识能力为必要;从比较法上看,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也多有例外规定。通过对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分析,结合法的安全性价值,可对《民法典》第144条作出漏洞识别并通过法学方法进行漏洞填补,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排除在外,并且类推适用第145条第1款,承认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出处
《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年第4期35-40,共6页
Journal of Ningde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