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业合规作为协商性司法指导下的产物,离不开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及协商法律效果三大协商性要素。从协商性司法视域看,企业合规适用存在被害人与涉罪自然人意志表达属性不明、涉罪企业程序选择权未得到充分保障、公众司法知情权保障不足、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基础被削弱、企业合规的司法审查缺位等不足。为此,应从明确企业合规中各主体的属性作用、赋予涉罪企业程序选择权、构建企业合规的备案和公开制度、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性价值、设立法院的合规审查权等方面对企业合规制度予以建构。
出处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3年第6期89-94,共6页
Journal of Shanxi Provincial Committee Party School of C.P.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