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是规范目的和规范对象完全不同的两个制度,应在概念上清晰区分。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6条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51条都是股东失权制度而非股东除名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的法教义学依据是合同的解除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在公司和股东的出资关系中的特别法,股东失权制度未明确的问题应适用合同解除及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则。《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的决议主体包括股东会和董事会,应予认同;规定公司有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利而非义务,有违背股东实质平等之嫌,但在价值衡量下应予认可。同时,限权制度亦有必要保留;股东失权时点应改为通知到达时而非通知发出时;股东失权后的法效果应依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一般原理进行解释,应明确股东负有返还未缴纳出资部分股份的股利及其他收益的义务,亦应明确公司对股东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出处
《研究生法学》
2023年第4期111-128,共18页
Graduate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