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撤销权与第52条第2项合同无效制度,在债权保护上有一定的功能同向性。但就规范构成而言,二者在债权人方面、债务人客观行为与主观方面、债务人行为相对人方面的要件均有不同,不易出现规范交叉。尤其是,二者在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主观要件与举证规则的要求,亦可发挥分流作用,减少竞合现象的出现。即便确实出现适用交错的场合,比如特定第三人的金钱债权遭受债务人恶意串通行为诈害之时,基于体系解释、规范意旨探求及法律效果整合角度的考量,亦应当认定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具有优先适用地位,而非允许在两者中自由选择。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范设置未尽合理,但解释论仍然有助于其在实务中的妥善适用,而立法论则可为将来的修法、立法提供指引。
出处
《清华法律评论》
2015年第2期161-175,共15页
Tsinghua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