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危险犯既遂标准之危险状态意味着发生实害的现实可能性(危险足量),当行为人对危险状态具有控制能力时,只能说具有发生实害的相对可能性(危险不足量),因为该危险是否向实害进行转化,还取决于行为人的控制意欲,我们也就不能说危险犯既遂所要求的危险状态业已成立。此时,犯罪人基于悔悟或慑于刑罚的制裁而排除该危险状态,成立的是危险犯既遂前的中止而不是既遂后的中止。笔者主张将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作为危险犯既遂之危险状态的判断资料之一,以"客观危险状态加失控"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出处
《清华法律评论》
2014年第1期116-124,共9页
Tsinghua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