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晚晴巴县的工商业合伙秩序中,合伙人因对合伙的出资而取得合伙的所有权(股份),并可通过入伙、退伙、散伙等方式变更所有权。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可以是合伙人自己,也可以是对外聘任的雇工或伙计,他们在合伙事务的执行过程中都对合伙承担一定的义务。合伙人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均享有对合伙事务执行的决定权和监督权。此时此地的合伙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基本未发生分离,因此尚未有自发演变为近现代企业制度的迹象。
出处
《清华法律评论》
2014年第1期142-150,共9页
Tsinghua 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