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极端主义对恐怖主义的诱发影响使得极端主义犯罪被独立规制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当前我国将极端主义犯罪视作恐怖主义犯罪的附属形态,在规制体系上采用融合式立法模式。刑法对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的样态覆盖不足,涉及极端主义犯罪的司法标准模糊,反极端主义犯罪体系构造不足已经开始掣肘对极端主义犯罪的防控。未来要实现《反极端主义公约》的规制目标,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极端主义”定义,立法体系上采用单独型和融合型兼并的模式,实体法上完善“组织参与”和“具体实施”环节的反极端主义罪名,确立极端主义罪与非罪的司法标准,建立反极端主义犯罪的梯级处罚体系等措施是应当要考虑的。
出处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期81-87,共7页
Journal of Southwest Minzu Universit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