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理”并不是法律人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具有相当的实在性。无论对“法理”作何种具体解读,从本体论上都可以归结为一点,即“法理”乃实在法的“原因性的规定根据”。“法理”是从法的实践理性中推论出来的“规范之理”,旨在评估和反思法律的规范性和正确性。法理本体没有同一的存在形式,而是以“部门法学之法理”和“法理学之法理”的形式被认知。“部门法学之法理”与特定国家的实在法相连接,指向的是“法律规范/法律规整之理”,通常以法教义学的方式来提取。“法理学之法理”是在教义性法理的基础上推论出来的二阶法理,并不局限于经验的实在法之内,只能通过理性实践论辩的方式被证成。
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135-151,共17页
Ecupl Jour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