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意向书的类型及效力判断中,合意是占主导地位的,确定性是认定受拘束合意存在的一项重要指标,应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当事人在意向书中的受拘束意思模糊,需要法官结合案件的周围情事进行认定,这些情事的类型丰富,涉及交易的性质和背景等内容。意向书的确定性要件应当根据不同的类型进行区分,在当事人受拘束意思明确时,只需要满足确定责任范围的要求即可。在区分程序和实质性条款的意向书类型中,其程序性条款约定的是缔约过程的具体义务,通常具备确定性,而框架意向书的确定性“缺陷”需要由后续缔结的系列合同弥补。在可强制执行的预约性质意向书中,应当根据交易的复杂性确定协议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条需要扩展意向书的类型,并按照对应的效力区分确定性标准。
出处
《广东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262-271,共10页
Social Sciences in Guangdong
基金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先合同协议研究”(项目号16AFX015)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