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政协议是公法领域借鉴私法手段的产物,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但行政性是其本质属性。在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制背景下,这种二元特征决定了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既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模式,也不能完全套用传统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思路,而应具有特殊性。具体遵循“两阶段+类型化”之审查思路:首先,兼用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审查协议效力,在确定协议合法有效之后,再根据争议的协议行为类型,按照不同的审查思路具体展开。对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之行为,应当遵循“先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后进行合约性审查”的递进式思路。对于未按照约定履行之行为,则单纯进行合约性审查,仅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重合之情形下,例外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审查依据。
出处
《宁波开放大学学报》
2024年第1期103-108,共6页
Journal of Ningbo Open University
基金
司法部2022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基层治理视阈下政府间协议运用之实证研究”(22SFB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