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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行使变更、解除权的赔偿责任性质及范围

Nature and Scope of Compensation Lia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Organs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Alteration and Ter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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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机关所行使的变更、解除权既有民事法律规范下的法定解除权和因双方协商一致的民事形成权,也有因行政法律规范授予的行政职权。因此,若行政机关因错误行使权力(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首先应当考察变更、解除权的来源依据,从而确定其赔偿责任是因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还是因违法行政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当行政优益权与民事法定解除权存在竞合时,需要以客观情形的转变是否直接导致了公共利益需求发生实质性变化为标准,区分错误行使权力(利)时需要承担的行政或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界定了直接损失与预期利益之间的关系,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将相对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必然可得的预期利益纳入实际赔偿范围,发挥了行政赔偿的惩罚性功能并填补了损失的公平理念。在参照适用民事赔偿规则时应充分结合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以实现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因此,在具体规则适用时,应当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和可预见原则,对行政赔偿中的实际损失以协议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为计算基准,采取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对相对人的损失进行认定;在适用违约赔偿规则时需考虑行政性和协议性的双重属性,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避免对协议目的达成和公共财政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作者 唐伟然 TANG Weiran
机构地区 海南大学法学院
出处 《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2期96-111,共16页 Journal of Nanning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基金 海南省教育厅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课题“行政机关变更、解除权的赔偿规则适用”(Qhyb2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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